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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暂离开后,包被“有心人”顺走
2017-09-15 11:02:04
谢平 人民公安报

  

         观点一 丙、丁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二 丙、丁构成诈骗,追究行政责任;
  观点三 甲的包属于遗忘物,但由于金额较小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丙、丁属于不当得利,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案情简介
  甲在某厂内购买胶管,因现金不足,将其挎包放在厂子里外出取钱,约一个小时后返回,发现挎包不见了。被害人甲向厂内工人乙询问,乙告诉甲,不知挎包是谁的。经进一步询问乙得知,同样来购买胶管的丙、丁说包是他们的就拿走了,被害人甲的包内有现金1700元。


    意见分歧
  办案民警存在三种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丁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丙、丁构成诈骗,追究行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包属于遗忘物,但由于金额较小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丙、丁属于不当得利,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法理分析
  丙、丁行为存在欺诈,但不属于诈骗行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侵害人甲根本不在现场,对丙、丁虚构的事实不清楚,也不存在“自愿”将包交给丙、丁。当然,有人会认为乙在现场,受委托于甲,应当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但是,甲在离开后将包放在厂内并未明确委托乙保管,乙误以为包是丙、丁所有于是让其拿走。也有人认为如果认定为诈骗,就应该是三角诈骗行为。但是本案中,厂内工人其实并没有对甲挎包的处分权,客观上乙也没有处分挎包内钱物的行为。由于到该厂购买胶管人员不确定,甲又没有明确让乙保管挎包,因此,丙、丁的行为存在欺诈,但不属于诈骗行为。
  甲的包及其包内物品、现金不属于遗忘物,不应当用民事法律调整。目前,基层民警对遗忘物、遗失物认识不准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关于遗忘物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这些法律规定看,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对于遗失物而言,如果拾得人不归还,可能产生民事法律上的关系,或者是道德上的谴责。从本案案情看,该挎包显然不属于遗失物。而该挎包是否属于遗忘物?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持有人因疏忽原因未带走在他人有效管理场所内的财物。遗忘物脱离原持有人后有可能被管理者实际控制,也可能是由于场所的特殊性而推定为被管理者所控制。本案中,甲是因为出去取钱知道自己会返回将包放在厂内不存在疏忽的原因,因此不属于遗忘物。
  占有他人财物的正当与否成为盗窃罪和侵占罪的评价标准。占有是指占有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支配状态,最常见的占有是所有权人对自己财物的占有。但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很多情形下的占有并非所有权人自己占有。侵财类犯罪中,占有他人的财物有以下几种:一是基于委托关系而占有,比如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二是基于特定的环境和其他的偶然因素而占有他人的财物,比如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三是通过夺取的方式而占有他人的财物,如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前二者占有他人的财物本身具有正当性,并没有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只有当行为人拒不归还的情况下,正当的占有才变成了恶意的侵占。与之相反,盗窃是通过犯罪的手段直接取得他人的财物,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正当性,恰恰是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或正当占有为前提。在本案中,丙、丁既非包的保管人,也非包的管理者,从一开始对包的占有就不具有正当性,因此他们的这种占有本身就是一种赤裸裸的侵占,应当将其评价为盗窃。
  丙、丁行为符合公开盗窃。本案中,争议最大的是认为丙、丁是在乙的见证下将甲的包拿走,不符合有关盗窃罪“秘密”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重新定义的盗窃罪将盗窃行为解释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平和的方式,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从刑法条文来看,盗窃罪并未要求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进行的。所以,应扩大对盗窃行为的认识,将公开特性纳入其中,而不仅仅局限必须是秘密窃取。
  综上所述,丙、丁的行为涉嫌盗窃,根据四川省对盗窃罪的追诉标准(1600元),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