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据转换给公安办案单位带来的困惑
2017-04-06 18:05:11
姜红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务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审核案件时,往往要求公安机关要将在查办行政案件中形成的言词证据进行转换,甚至有人提出,言词证据的转换是必需,不转换是例外。他们认为需要转换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刑诉法》第五十二条未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罗列进去;二是从刑事诉讼理念角度出发,刑事诉讼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具有侦查权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调取、制作方可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言词证据,无论是程序上,还是证明对象、保护力度等均不如刑事诉讼的要求严格。事实上,这一要求给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带来了很大的困惑。

一、存在困惑的情形

困惑一,案情不明的情况下怎么办?日常工作中,公安基层办案单位所接触的案件,大多数是违反治安管理类的案件。比如故意伤害、盗窃、打架斗殴、赌博、赌博卖淫嫖娼等类案情。而在受理案件之初,办案人员往往在第一时间并不能确定案件的性质,只能先依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部分案件也要经过审查后,才能确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先期取得的言词证据如果需要转换,就意味着同一个案件,对同一涉案人员就一个案件事实,还要由同一机关的同一办案人员在同一场所作重复劳动。

困惑二,《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罗列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诸如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并未罗列进去,那么这些证据是不是需要转换?如果需要转换,比如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伤情鉴定意见,盗窃案件中的物价认证等,是不是需要重新鉴定、认证?

困惑三,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所收集的言词证据,如果与刑事案件有关联,是否需要转换?如常见的组织、容留卖淫罪、赌博罪中,公安机关在查处卖淫嫖娼、赌博案件时,与其关联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对违法行为人、证人等是否要重新进行取证?

除以上三点外,执法办案单位还会碰到很多。由于需要转换,给基层办案单位带来很大的压力,由于需要进行证据转换,办案周期增加,一些案件被拖成积案。而证人不配合,甚至连受害人也故意逃避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因关键证据不被法院采信,导致嫌疑人未受到应有惩处。

二、法条的理解及辨析

笔者认为,2013年修订的《刑诉法》中所增加的第五十二条,其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之所以没有将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罗列进去,是因为我国的行政执法机构众多,且收集的方式与刑事办案诉讼的要求有差距。但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不同,是既有行政执法权又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如果简单机械地理论化地将公安机关列为其中的一种,显然不当。简单地将公安机关所取得的所有言词证据排除在可以转换使用的证据之外,会造成刑事诉讼中重新取证等工作难以开展的同时,也会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更不符合“及时高效”法治理念。

实务中,公安机关在受理各类案件时,往往是第一时间制作的是治安询问笔录,做现场的勘验检查等,这些尽管不符合刑事取证程序要求,但其时效性、可信度远比进入刑事案件程序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再重新制作的言词证据可靠。特别是办理涉众型的犯罪,需要进一步作鉴定的案件时,受鉴定时间限制等因素影响,时过境迁,再去找证人作证,极易遗忘和受到干扰,其证明效力会打折扣。而受害人或证人在案件尚未来得及重新取证时已经死亡的案件并不鲜见。

三、相关建议

综上,个人认为,将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特别是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类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直接纳入刑事诉讼证据十分必要。理由有二:一是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二者证据的认定规则并无高低之分,不能因为二者收集的程序和法律依据不同而否定所收集证据的证明效力。二是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可以避免公安机关做重复劳动,有利于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现阶段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与检法机关的沟通交流,取得对《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的共识。二是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主动采取事前预备性补救(在行政案件办理阶段,对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进行询问时,提前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权利、通知当事人家属、询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等)与事后补救方式(补充告知权利义务)等方式,使取证程序相对“合理”。

总而言之,因现有的法律法规(特别公安机关常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办理行政案件收集证据的规定并不完善和细化,只有进一步清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机关的角色,从立法层面解决办理行政案件收集程序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公安机在实务中的困惑。(作者系蒋垛派出所教导员  姜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