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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漏罪是否再次构成累犯
2018-01-10 10:39:30
江苏法制报

[案情]被告人张某199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在狱中表现较好,于2013年3月29日提前释放出狱。2017年1月1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以累犯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其在2015年有诈骗漏罪,被解回重审。

[评析]争议焦点:对于发现的诈骗漏罪是否能再次认定累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诈骗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完全符合适用累犯的条件,应当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的诈骗罪是发生在其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但其因为2017年的盗窃罪已经适用了累犯的从重情节,针对被告人的同一个情节,不能重复进行评价,对张某不宜再次认定为累犯。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此,笔者认为,该条文“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应当是指之前被法院判处并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具体到本案,张某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无期徒刑于2013年3月29日已经执行完毕,张某所犯诈骗漏罪的案发时间是2015年,符合适用累犯的基本条件,同时张某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四年有期徒刑仍在刑罚执行期间,应该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至40%。适用累犯情节的目的在于防止其再犯的可能,本案中,虽然盗窃罪和诈骗罪同是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诈骗罪离刑罚执行完毕时间更近,表明其主观恶性和再犯危险性更甚,因此,再次对张某适用累犯符合刑法设立累犯制度之初衷。